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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连远诉鞍山市人民政府拆扒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远,鞍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行初51号原告:常连远,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清芝,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爱军,市长。委托代理人:付强,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连远诉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拆扒违法并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连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芝,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强、王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一)确认市政府指挥、强制暴力拆扒房子,不按报批数额补偿数额落实克扣挪用,拖欠补偿款,五、六年不履行赔偿补偿义务违法;(二)根据规定:产权调换,货币动迁,可自愿选择,要货币动迁,不要房子。房子计:748平方米×每平方米6500元=4862000元;宅基地计:927平方米+自留地404.75平方米=1331.75平方米×每平方米2460元=3276105元;合计:房子钱4862000元+宅基地、自留地3276105元=8138105元;(三)院内附着物,大约按公正、平等应120万+8138105元=合计9338105元。被告辩称,在常连远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要求征用土地和房屋的补偿。因征收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职能不在鞍山市人民政府,故常连远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常连远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拆扒违法并赔偿。但原告提供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公章为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提供的辽委访转鞍字[2009]23号和51号来访事项转送单中均明确记载“常连远反映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其有土地使用证的700余平方米房屋按违章建筑拆除,未给予补偿”、“常连远反映鞍山市综合执法局强行拆除住房,没给补偿等问题”,由此可见,原告以鞍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在本院再三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变更被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强拆行为发生于2009年,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连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常连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