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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002号原告:王国庆,个体户。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洋口片上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王为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庆与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王国庆、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制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国庆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文登区人和国际花园工地供应模板、方木,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王国庆货款103700元。王国庆多次索要,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拖欠不付。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国庆、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请求驳回王国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王国庆诉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欠条一份,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欠条备注的103700元已经由业主方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并且业主方已将该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和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审查,王国庆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王国庆领款凭证一份,王国庆认为:该证据是从王国庆证据2欠条复印的复印件,这份复印件是2015年9月24日王国庆在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欠款时,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我在领款人处签名按印的,但是并没有付款。经审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王国庆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人和国际花园高层住宅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层住宅项目部)签订了木制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国庆向高层住宅项目部提供模板、方木,合同总价款为219000元。交货地点为文登市人和国际花园工地,出卖人必须按时保证质量把货送到工地,然后买受人开具欠条及收据,买受人必须在30天之内结清货款,如果买受人任何一张手签(欠条)及单据上时间超过30天,应承担每天0.3%滞纳金,出卖人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国庆依约将木胶板、木方送至高层住宅项目部山东人和国际花园高层住宅工地上。2012年11月6日,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层住宅项目部给王国庆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国庆木胶板、木方,以及项目之前欠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伍元整(¥238725.00元)。经手人:李志国、谢平。”三十日后,王国庆多次要求高层住宅项目部支付货款,高层住宅项目部陆续支付王国庆货款135025元,尚欠103700元拖欠未付。2015年9月24日,王国庆到江西省上饶市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剩余货款,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王国庆持有的欠条左下方书写以下内容:“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因我公司施工的人和国际花园工程尚欠王国庆木胶板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叁仟柒佰元整,同意该笔款项由贵公司代付,2015.9.24”。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要求王国庆在公章下书写:“领款人王国庆183××××4777”。随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条及以上添加的内容复印留存一份,又要求王国庆在复印件“领款人王国庆”名字上按印,当日,并未有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场。王国庆回文后,持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条要求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103700元货款,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王国庆的货款,也没有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义务为由拒绝付款。王国庆再找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款已由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为由推诿不付。2017年9月20日,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到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财务部经过查账给本院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经核实我公司和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截止2017年9月20日止,我公司从未代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欠王国庆的货款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元(¥103700.00元)。”本院认为,王国庆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高层住宅项目部作为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施工部门,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债务已发生债务转移,但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让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更是显现了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谓债务转移的真实面目,其抗辩主张根本不能成立。王国庆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037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欠条上时间超过30天,应承担每天0.3%违约金,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王国庆要求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仅有事实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国庆要求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庆价款103700元,并以103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