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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922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王金凤,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吕公芳,总经理。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30号。负责人:吕公芳,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以下简称金苹果练歌房)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转让依法取得了《一生的缘》、《继续舞动》、《我需要你》、《等你在老地方》、《梦在他乡》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原告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侵犯了原告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是非法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该条例设定的集体管理组织以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同样规定,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作为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著作权法成立的盈利性公司,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权利人签订授权合同,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对原告作为非法集体管理组织已经立案查处。在卡拉OK整体低迷的情况下,恳请法院倡导卡拉OK经营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推进音乐作品的付费使用,引导向原告这样的公司纳入集体管理组织,同意行使权利,而不是向原告现在这样通过大规模盈利性诉讼,增加卡拉OK的诉累,造成整个音乐著作权付费使用市场的混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自愿以包括涉案5首歌曲在内的自身拥有的报有合法版权的影音版权资源永久且全权独家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权利受让人身份依法取得了新时代公司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该事实已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提供的南京出版传媒集团、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经典流行歌曲专辑》DVD中载明,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人为原告,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第2012-B-006611号。经当庭播放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在上述作品中且内容一致。2017年6月29日18时24分,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公证员廖青、公证人员赖特随原告委托的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宾、崔宏亮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环山路金苹果,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KTV包厢(该包厢门上可见“1288”标识)消费,由刘宾对安置在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并于18时38分打开摄像机,插入新的内存卡对依次播放的《都有一颗红亮的心》、《心雨》等52首歌曲播放过程进行同步录像(歌曲清单详见附件一《工作记录》),录像于19时15分结束;刘宾将上述内存卡缷下交由公证人员赖特保管,刘宾对该场所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照片详见附件二),崔宏亮支付了消费费用并取得名片一张、消费小票一张,一并交由公证人员赖特保管。根据上述事实,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并据此制作了(2017)赣虔阳证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工作记录中共有52首音乐电视作品名称,包括本案5首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原告点播的涉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在名称、表演者、音源、音像内容等方面均一致。经查明,被告金苹果练歌房系被告金苹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另查,新时代公司曾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对其著作权进行管理,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11月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自动退出了音集协。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DVD光盘、《影音作品购买转让协议》、(2016)粤73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方式制作而成,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并收取报酬,并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广播、汇编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苹果练歌房未经权利人许可,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金苹果练歌房系被告金苹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金苹果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故本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是作为权利人行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作为非法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管理权;同时,原告从新时代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于2012年11月即退出了音集协,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自行维护自己的权利,音集协作为一个根据会员授权进行集体管理的组织,并不能剥夺原告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并非真正的著作权人而是集体管理人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5首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5首作品。二、限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由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金苹果练歌房、被告烟台市金苹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