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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刘某1、刘某2等5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11民初790号 原告:耿某某,女,193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林芝,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外孙女,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丹,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1,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刘某2,女,195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刘某3,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刘某4,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刘某5,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林芝,被告刘某2、刘某4、刘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丹、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每人每月定期支付赡养费7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全天陪护;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拒绝、延期支付赡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养育一子四女,即本案五被告。因五被告对赡养原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被告刘某3、刘某1、刘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2、刘某4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并由二人每三个月依序轮流负责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由各被告平摊。原判决的赡养费在当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现由于原告右眼失明,身患腰椎骨质退行性变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找人进行全天护理,因此需要增加护理费用。各被告均已成家立户,经济条件良好,但都拒不增加赡养费用。 被告刘某1辩称,我在去年判决后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原告现在陈述300元不够用,要求增加至700元,我认为要根据各子女的实际收入情况来确定。现在我要求原告回家由我照顾,每位子女每月向其支付300元赡养费,不要护理费,要么就让原告明确跟随某一个子女,但不能随时要求变更。或者到养老院也可以,费用由各子女平摊。 被告刘某2辩称,我听从母亲的意愿,赡养费该拿多少拿多少。母亲现在24小时需要陪护照顾,无论是跟随其他子女生活还是住养老院,我愿意拿钱,但是不同意居住在我家,我身体也不好,年纪也大了,我也无能力对其进行照顾,也无经济来源。 被告刘某3辩称,赡养费应当按本地生活水平和各自收入水平确定赡养费标准。赞同每月向其支付300元生活费,医药费由各子女平摊,对于原告提出700元的要求,有能力的可以履行。母亲跟随刘某2或刘某4生活,我愿意每月向母亲支付300元赡养费,但是不同意支付700元。对于母亲要求专人护理的问题,我建议由专人管理护理费用,找专业人员进行护理,如果要请人照顾或者住养老院,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由我们分担,不同意直接确定每月700元的支付标准。 被告刘某4辩称,对母亲的要求我没有意见,不管每月几百我都愿意出钱。但是我现在家庭压力有点大,需要挣钱,之前判决由我和刘某2照顾母亲,相对拿的钱要少些,我现在愿意全额支付赡养费,让母亲由他人进行照顾,可以跟随其他子女生活,也可以住养老院,我愿意支付赡养费,但是不同意在我家居住。 被告刘某5辩称,每个子女都应承担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由于我住在外地,这些年都是刘某2和刘某4在照顾母亲,认可母亲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赞同其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016)川081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广元湘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眼科超生影响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4份、广元市华康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购药发票复印件1份及相关医疗费票据36张等5组证据。 被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单折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单据1份、刘某6证明1份等2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御都物业有限公司及其所在村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据,被告刘某1对原告居住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5年在老家居住,只有20%的时间居住在仲林芝家中,原告及到庭的其他被告的陈述则为陆续在刘某1及仲林芝家居住,被告刘某1对此只是口头抗辩,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广元市艾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管处、广元市御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原告耿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今居住生活在刘某2及刘某4家中。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据,未提交发票,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信用社出具的单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5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养育有一子四女(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成家立户。现原告已年满82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近期以来,原告多次患病住院,需要各被告承担起赡养义务。原告耿某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0811民初796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耿某某生活费300元;被告刘某2、刘某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耿某某生活费150元。二、原告耿某某近期生病治疗的医药费尚有1852.23元未支付,应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平均分摊,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平均分摊;三、原告耿某某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刘某2、刘某4两子女每三个月依序轮流负责照顾,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其余三被告应至少每一个月前去看望原告一次。”2017年9月3日,广元湘康医院门诊办公室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耿某某被诊断为肾囊肿,腰椎骨质增生,腰椎压缩性骨折;治疗建议为卧床休息,专人护理,长期规律治疗。2017年9月22日,耿某某因冠心病、肾囊肿、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广元市利州区华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另原告耿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今居住生活在刘某2及刘某4家中。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耿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今居住生活在刘某2、刘某4家中,该二人均居住在广元城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耿某某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确定其赡养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为五子女每人每月300元,未超过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应当有专人照顾护理,其主张的五子女每人每月300元的护理费用未超过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项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全天陪护的请求,与要求五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属同一诉请,本院已支持其日常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自行雇请陪护人员。对于原告要求强制执行拒绝、延迟的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五被告共同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耿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600元; 二、原告耿某某因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平均负担;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