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成旺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旺,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2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安化县人民法院未批准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因患病,现在安化县精神病医院治病。辩护人王益民,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旺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旺及其辩护人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在安化县江南镇黄花村王某1家门口,被告人王成旺和被害人罗某等人到王某1家串门,王某1给被告人王成旺和被害人罗某各一根香烟抽,被告人王成旺接到烟后便到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里去掏,被害人罗某以为被告人王成旺找打火机便并未予以制止,被告人王成旺随即将被害人罗某口袋中的4363元钱现金抢走并往后山上逃跑。被害人罗某和王某1当即起身去追赶,后见被告人王成旺手持木棒,被害人罗某和王某1见状因害怕被打而停止追赶。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成旺被抓获归案。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成旺目前诊断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陶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出警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提取、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成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成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王成旺的辩护人王益民提出公安侦查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追究被告人王成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成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旺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成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不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也提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成旺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强审 判 员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小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