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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王建强、赵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王建强,赵秀丽,灵宝黄金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83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与金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法定代表人:马思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旗,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强制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退领诉讼费用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晓峰,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强制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退领诉讼费用等。被告:王建强,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赵秀丽,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灵宝黄金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桃林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朝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朝辉,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王建强、赵秀丽、灵宝黄金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旗、吉晓峰、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赵秀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强、赵秀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建强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被告赵秀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四被告与我行签订了1份编号为DK81001201401603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行为被告王建强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月利率为10‰,贷款本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21日为还息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强、赵秀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强辩称:我与被告赵秀丽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朝辉是老表关系,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张朝辉,申请贷款时是被告张朝辉一手负责的,我与被告赵秀丽只是挂个名,顶名贷款,贷款实际上都被被告张朝辉用了,我与被告赵秀丽一分钱没用,该笔贷款是被告张朝辉诈骗贷下来的,我不应偿还,应由被告张朝辉偿还。被告赵秀丽、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委托书、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秀丽与被告王建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建强、赵秀丽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被告赵秀丽委托被告王建强全权办理贷款事宜,授权被告王建强在合同文书上签字,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建强、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签订编号为DK8100120140160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1.5%;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在合同中担保人栏签章摁印,同意为该笔贷款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于当日向被告王建强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强向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清偿了期内利息,因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而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赵秀丽、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强、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与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建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赵秀丽虽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摁印,但被告赵秀丽授权被告王建强全权办理贷款事宜,有其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同意为被告王建强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原银行灵宝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强、赵秀丽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黄金电器商贸公司、张朝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强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灵宝黄金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朝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63元,由被告王建强、赵秀丽、灵宝黄金电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玲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