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善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善福,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善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善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善福于2017年7月31日15时许接到姚某某购毒电话后,遂将毒品交付给王某某(已起诉)并安排其前往交易毒品。王某某于同日16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将净重0.14克海洛因和针管交付给姚某某,收取毒资105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查获上述毒品毒资。之后,被告人杨善福在重庆市渝中区第四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善福伙同他人,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善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善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善福伙同他人非法贩卖0.14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善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善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