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龙飞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告人曹龙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毕业,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C02-2F车间原全技员,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龙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2月底,被告人曹龙飞在任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司)C02-2F车间维修室全技员期间,公司C02-2F车间维修室全技员徐生冬(已判决)找到曹龙飞、C02-2F车间维修室线长熊威(已判决)、C02-2F车间维修室线长杨剑(另案处理)商议后,由刘大庆提供假iphone5手机显示屏,徐生冬、熊威、杨剑、曹龙飞将假手机显示屏带入公司C02-2F车间维修室后,利用职务便利以假手机显示屏换取公司真iphone5手机显示屏,再分批将真iphone5手机显示屏带出车间交给刘大庆。上述四人采取以假换真的手段,将公司iphone5手机显示屏2000余块(每块价值38美元)带出车间,后交由刘大庆出售。曹龙飞自供获利人民币5.4万余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曹龙飞在其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8日曹龙飞亲属将退还公司人民币5.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龙飞的���述;同案犯刘大庆、徐生冬、熊威的供述;证人黄某、张某、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鉴定证明书、价值证明;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龙飞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曹龙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曹龙飞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区间内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曹龙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龙飞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龙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