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刘岐浩、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刘岐浩,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林顺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怒,男,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仅限调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岐浩,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南。法定代表人:吕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岐浩、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岐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岐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3063.11元并支付利息7717.83元、罚息为191.3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合计300972.3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等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祥盛公司对第一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岐浩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岐浩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岐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刘岐浩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岐浩以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东方佳园15栋2单元2层2-2室的期房,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编号为武房期新字第2014004937号期房抵押证明。被告祥盛公司在该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岐浩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刘岐浩自2015年11月起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岐浩累计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63.11元、利息7717.83元、罚息191.37元,本息共计300972.31元,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刘岐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祥盛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祥盛公司与原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五保证责任(二)中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十五条约定担保方式是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第三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友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岐浩累计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63.11元、利息7717.83元、罚息191.37元,本息合计300972.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未婚证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类贷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岐浩、祥盛公司与原告签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担保的契约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岐浩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岐浩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祥盛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岐浩以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东方佳园15#栋2单元2层2-2室的期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刘岐浩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盛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承诺的保证责任方式放弃了法律所赋予保证人的优待权,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祥盛公司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3063.11元及利息7717.83元、罚息为191.37元(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截至2016年4月21日),本息合计300972.31元,此后的利息等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刘岐浩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刘岐浩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东方佳园15#栋2单元2层2-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岐浩追偿。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刘岐浩、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刘岐浩、武汉祥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锦锋速 录 员 柯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