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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8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郑開元。委托代理人:谢志刚。上诉人李强因起诉被起诉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民初773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贷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并没有真实的支付过程,是被告为了扩大自身利益、虚构本金而违法设定的,实际发放金额为30000元也是汇入到原告的账户,上诉人要求返还手续费11084.71元的计算依据也是依据30000元计算推定,应该依法返还至原告账户,因此原告应该是接收货币一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被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适用本条法律规定。另,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被告沈阳分公司签署,实际借款本金和每月还款本息都是在原告沈阳的个人账户中进行,合同履行地点应认定为原告所在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争议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并非诉讼请求。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虽然约定了产生纠纷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署地为辽宁沈阳,但依该约定结合本案的级别管辖仍不能确定具体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因而约定无效;同样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结合本案级别管辖也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因而属于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被起诉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为该合同中履行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被起诉人华夏融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蕾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