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执恢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艳红、侯广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艳红,侯广生,崔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恢423号申请执行人:赵艳红,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侯广生,男,1962年10月29日,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崔宝云,女,1965年6月7日,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申请执行人赵艳红与被执行人侯广生、崔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702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侯广生、崔宝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广生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胜利西街356号71号楼1-501室房产一套;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张绪苓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