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4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绵阳分行)与被告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4833.8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随后原告提供贷款1800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让18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6年8月开始还款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64833.82元、利息12600.53元、罚息1181.34元、复息780.32元。现罚息执行年利率为10.33125%。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应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0703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2900元。又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刘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办理该案诉前催收、诉讼、执行等事宜,律师代理费约定为7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2017年9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分别以被告欠付的本金164833.82元、利息12600.53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受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4833.8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法为:1、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12600.53元、罚息1181.34元、复息780.32元。2、从2017年9月21日至本息偿清时止的罚息、复息,分别以本金164833.82元、利息1260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5%进行计算;二、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被告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29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