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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吴唯一、任金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吴唯一,任金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1343297B,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西路1号(苏源花园中心广场会所)。负责人:丁峰,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唯一,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任金桃,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吴唯一、任金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唯一、任金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唯一、任金桃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59347.06元(其中本金34722.57元,利息、违约金24624.4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承担律师费5400元;2.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苏M×××××,发动机号为D4NF05222的轿车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唯一于2013年7月29日向工行新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3。吴唯一因购车需求,申请将额度调整为48000元,并分36期偿还,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吴唯一与任金桃系夫妻,任金桃承诺为吴唯一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均同意将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信用卡额度调整后,吴唯一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购车消费,但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23日,吴唯一已经透支本息合计59347.06元。吴唯一、任金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吴唯一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项下第2条约定,申领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发卡行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申领人催收欠款,若申领人经催收仍未能清偿欠款,发卡行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申领人的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等措施,发卡行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申领人承担;第3条约定了牡丹卡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其申办的信用卡卡号为62×××03。同时吴唯一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同日,吴唯一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唯一向销售商泰州杰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69800元,其自行首付218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在工行新区支行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8000元,吴唯一透支消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13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果吴唯一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账户被法院等机关冻结、扣划等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吴唯一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吴唯一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工行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其累计三次违约的,工行新区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7月29日,吴唯一、任金桃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吴唯一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车牌号苏M×××××、发动机号D4NF05222、车架号L6T7824S7DN029732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当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新区支行。任金桃于2013年7月29日向工行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吴唯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8月21日,吴唯一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48000元。截止2017年3月23日,吴唯一计欠信用卡本息合计59347.29元(其中本金34722.57元,利息、违约金24624.72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逾期还款。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工行新区支行与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委托合同》,约定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受工行新区支行委托,指派刘冬律师作为工行新区支行与吴唯一、任金桃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待款项执行后支付代理费5400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他项权证书、身份证、结婚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以及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按照牡丹卡申领合约及购车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吴唯一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但吴唯一在向工行新区支行借款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且多次逾期,工行新区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吴唯一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工行新区支行要求吴唯一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722.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新区支行要求吴唯一偿还利息、违约金24624.49元,与吴唯一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24624.72元相比有所减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任金桃亦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债权人工行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故任金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工行新区支行要求就车牌号苏M×××××吉利美日牌汽车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工行新区支行与吴唯一、任金桃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车牌号苏M×××××、车架号L6T7824S7DN029732的汽车为吴唯一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债务人吴唯一未按约定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工行新区支行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该车辆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故对工行新区支行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工行新区支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唯一、任金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唯一、任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59347.06元(其中本金34722.57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违约金24624.49元)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4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吉利美日牌汽车(车牌号苏M×××××、发动机号D4NF05222、车架号L6T7824S7DN029732)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吴唯一、任金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洁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