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邓永宏与唐卫红、董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宏,唐卫红,董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5630号原告:邓永宏,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永乐,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红,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董武波,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邓永宏与被告唐卫红、董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乐、被告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宏诉称:2016年12月3日,被告唐卫红因房屋解封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并由唐卫红立下《借条》交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董武波在该《借条》中签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卫红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6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董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43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唐卫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依次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唐卫红辩称: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分别在2016年12月12日还2000元、2017年1月7日还900元、2017年1月13日还4000元、2017年1月17日还2100元、2017年1月27日还2000元、2017年2月7日还2000元、2017年3月29日还1000元、2017年4月13日还1000元、2017年4月29日还10000元、2017年5月4日还5000元、2017年5月8日还5000元、2017年5月17日还5000元、2017年7月26日还3000元,上述共计43000元。被告董武波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唐卫红以房屋解封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为此唐卫红作为借款人、董武波作为担保人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邓永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房屋解封,借款时间从2016年12月3日到2017年4月2日,为期四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超时2017年4月2日未还,按月息1角计算,直到还清为止。由担保人全权承担。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了43000元本金,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偿还2000元、2017年1月7日偿还900元、2017年1月13日偿还4000元、2017年1月17日偿还21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2000元、2017年2月7日偿还2000元、2017年3月29日偿还1000元、2017年4月13日偿还10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10000元、2017年5月4日偿还5000元、2017年5月8日偿还5000元、2017年5月17日偿还5000元、2017年7月26日偿还3000元,未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唐卫红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被告唐卫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被告唐卫红只是偿还了借款本金43000元,故余款57000元唐卫红应偿还给原告。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武波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借条》虽未约定其承担何种方式的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董武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卫红追偿。被告董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卫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宏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1日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6日以98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97100元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931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91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6日以89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28日以87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以86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85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以75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7日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16日以65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25日以6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7000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董武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卫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泳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