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玉娜、王海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叶玉娜,王海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2457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12XXXX。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叶玉娜,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秦皇岛市。被告:王海卓,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秦皇岛市。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玉娜、王海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玉娜、王海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玉娜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049.70元(至2016年9月30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玉娜于2010年10月25日在驻操营信用社贷款48000元,现结欠4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水泥,利率执行月息8.86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保证人王海卓。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不能偿还贷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约定,为此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玉娜、王海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叶玉娜、王海卓未出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驻操营信用社与叶玉娜、王海卓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叶玉娜从该社借款4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王海卓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向叶玉娜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玉娜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叶玉娜、王海卓进行了贷款催收。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叶玉娜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1603.36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049.7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2013年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操营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叶玉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卓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叶玉娜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要求王海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玉娜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王海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玉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8049.7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866667‰加收50%计算);二、被告王海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海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叶玉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卢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