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海成等与张桂芳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成,周宝媛,刘春福,张桂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13号原告:于海成,男,1979年6月30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原告:周宝媛(于海成之妻),女,1982年4月3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被告:刘春福,男,1955年3月27日生,柳河县人,住柳河县。被告:张桂芳(刘春福之妻),女,1954年12月18日生,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原告于海成、周宝媛与被告刘春福、张桂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成、周宝媛和被告刘春福、张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成、周宝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春福、张桂芳返还水田地1.1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均系永明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地协议,刘春福、张桂芳将其位于松树地的1.1亩水田地补给于海成、周宝媛。协议签订后,于海成、周宝媛实际经营管理三年,并且双方办理了互换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刘春福、张桂芳强占该1.1亩水田地,经协商未果,于海成、周宝媛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刘春福、张桂芳辩称,同意返还水田地1.1亩,不同意赔偿损失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刘春福、张桂芳对于海成、周宝媛所举的“补地协议”和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河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海成、周宝媛与刘春福、张桂芳均为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三组村民。2013年,因此前于海成、周宝媛与刘春福、张桂芳以各自3.3亩土地互换经营了十余年,刘春福、张桂芳换给于海成、周宝媛的土地被征收,刘春福、张桂芳经与于海成、周宝媛协商解除了换地协议,刘春福、张桂芳就被征收的土地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双方在换地期间,刘春福、张桂芳经营管理的于海成、周宝媛土地被水冲毁1.1亩,2014年5月23日,刘春福、于海成、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地协议”。协议约定:一、位于河南2.2亩旱地乙方于海成享有承包经营权,占地补偿款归于海成所有;二、位于东西垄的3.3亩旱地甲方刘春福享有承包经营权,占地补偿款归刘春福所有;三、甲方刘春福位于松树地的1.1亩水田补给乙方于海成,乙方于海成享有承包经营权,刘春福配合于海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若土地征收,占地补偿款归于海成所有,刘春福不享有任何权利;四、1.1亩水田的四至为:东到于连洋水地,西到张吉富水田,南到孙景利水田,北到刘春昌水田;五、从2014年5月23日起,上述1.1亩水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海成所有,2014年刘春福承包一年,承包费150元已交给于海成;六、若全村土地调整重新发包时,本协议解除。刘春福、张桂芳与其子女刘刚、刘丽在协议书甲方位置处签名;于海成、周宝媛在协议书乙方位置处签名;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于海成、周宝媛依据“补地协议”连续三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对案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案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由于海成领取并支付给刘春福。2017春,刘春福、张桂芳强行将案涉水田地1.1亩耕种。本院认为,于海成、周宝媛和刘春福、张桂芳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在其所在村委会的参与下经协商签订的“补地协议”应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同意,因此,该“补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海成、周宝媛依据“补地协议”约定对双方争议的1.1亩土地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刘春福、张桂芳强行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即是对于海成、周宝媛所享有的土地经营权的侵害。于海成、周宝媛据此要求刘春福、张桂芳返还争议土地1.1亩,并要求刘春福、张桂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于海成、周宝媛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被刘春福、张桂芳耕种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本院结合开庭审理时双方的陈述,酌定于海成、周宝媛因争议土地被刘春福、张桂芳耕种而遭受的损失为人民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福、张桂芳于2017年秋农作物收割完毕后立即将其于2017年强行耕种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永明屯松树地的1.1亩水田(具体位置为:东到于连洋水地,西到张吉富水田,南到孙景利水田,北到刘春昌水田)返还给原告于海成、周宝媛;二、被告刘春福、张桂芳赔偿原告于海成、周宝媛经济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于海成、周宝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春福、张桂芳承担。上列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即给付。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洪源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