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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司克红与李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克红,李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00号原告:司克红,女,土族,生于1963年5月1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李丰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司克红诉被告李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克红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至起诉之日,该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诉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丰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丰军向原告司克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至起诉之日,被告李丰军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克红申请撤回对刘黎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丰军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司克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克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李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