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建辉与杨新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辉,杨新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1民初1471号原告:曹建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被告:杨新斌,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原告曹建辉与被告杨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曹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以原告的名义从南县华阁镇信用社贷款70000元,2012年信用社关账归口时,被告夫妇打电话叫原告在被告贷款的账单上签字,考虑到与被告的关系(被告系原告姐夫),原告在内心纠结的情况下在账单上签了字,并由当时的放贷人丁金出示了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证明,被告也承诺由他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原告才签的字。原告的姐姐病逝后,被告一直没有还该笔借款,本息已达到10万余元。现该笔借款已转据由陈立军做借款人,由原告曹建辉做担保人,原告曾多次要被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显示原告不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本案原告曹建辉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建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段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