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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何富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富强,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1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富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光军、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何富强与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好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地点等后,被告人何富强按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群力大厦9楼梯巷道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片剂混合物一小包给刘某后,在群力大厦12楼旋宫酒店1228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小红米”,净重0.3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9楼巨诚酒店808号房间刘某处查获其向何富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与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一小包(净重0.2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富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富强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毒品和贩毒工具手机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富强对贩卖毒品地点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富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富强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何富强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富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