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姚某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文,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文与姚明彪、江倍(上二人已判刑)、何茂浩(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清湖镇西街姚明彪家中一楼的房间开设赌场,提供一副麻将牌给他人以开筒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文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文与姚某、江倍(上二人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街西街姚明彪家中一楼的房间开设赌场,提供一副麻将牌给他人以开筒子赌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营利。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二十多名参赌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人姚某、江倍的供词、被告人姚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文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文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文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赖柏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