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春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非,男,1985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06月01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9月16日被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9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莉、被告人张春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2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春非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的白色巧格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天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天中门北50米路段与杨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执勤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春非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春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春非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浩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驻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非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非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9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