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26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21号。负责人:郑伟,行长。被执行人: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303号。法定代表人:尹正全,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西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松,经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被告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金2991049.45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金2991049.45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299104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14%再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告向被执行人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查控系统,分别对房产部门、土地部门、工商总局、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查控,上述部门反馈结果为:被执行人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鑫博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松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