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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陶文仙与耿中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仙,耿中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1162号原告:陶文仙,女,彝族,生于1973年12月26日,文盲,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耿中党,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8日,小学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陶文仙诉被告耿中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中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仙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景东华通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景东良种厂公租房的工程项目,后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吴炳红,吴炳红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耿中党,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主要负责做饭,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包吃住。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7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29元。结算后被告耿中党以没钱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耿中党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耿中党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陶文仙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中党在景东良种厂公租房承包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陶文仙为其工作,主要负责做饭,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陶文仙部分工资,2017年1月双方经结算,被告耿中党欠原告陶文仙工资3429元未支付,被告耿中党书写了一份欠条,明确了所欠工资数额。被告耿中党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陶文仙在被告耿中党位于景东良种厂公租房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耿中党是用人单位,原告陶文仙是劳动者。期间原告陶文仙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耿中党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陶文仙工资。原、被告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耿中党书写了一份欠条交由原告陶文仙,该欠条是被告耿中党在真实意思表示下书写的,内容合法有效。故现原告陶文仙要求被告耿中党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耿中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文仙劳动报酬3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中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