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系周某之父),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被上诉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8086.18元及肖某职工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8712.46元;3.改判肖某偿还周某借款1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00元;4.改判肖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2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8086.18元及肖某职工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8712.46元。二、一审法院未判决肖某全额返还周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三、一审法院未判决肖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200元。四、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纳上偏袒肖某,片面采纳肖某的单方证据,擅自否定周某的关键性证据,在开庭审理中侵犯周某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也不公正。肖某辩称,周某上诉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已经判决,相应的款项也履行到位。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东风风行景逸牌X3型号的汽车一辆;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8086.18元及肖某职工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8712.46元;3.肖某全额返还周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4.肖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8日,周某与肖某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风行景逸牌X3汽车一辆,购车款64500元。2015年7月31日,肖某向周某借款15000元。2016年10月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89号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并确定:肖某欠周某的15000元借款已偿还7000元,肖某偿还剩余的8000元。肖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归肖某所有,肖某向周某补偿1410.5元;对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风行景逸牌汽车一辆,因双方不能对其价值协商确认亦未申请评估,且该车还涉及购车款的来源及性质的认定,未予分割;对周某所称欠周红伟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某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该院(2017)鄂民申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现周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此,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某、肖某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的鄂A×××××东风风行景逸牌X3汽车一辆,登记在肖某名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目前的使用状况,该车辆判归肖某所有为宜,肖某应向周某支付其补偿款,在周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本案诉争车辆的当时市值意见:周某认为价值50000元,肖某认为价值40000元,虽然未能协商一致,但说明周某与肖某均认为该车辆价值不低于40000元,一审法院按40000元认定。周某提出分割该车辆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某提出该车辆购车款系袁玉娥支付,为其个人财产,因其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提出肖某多次采取隐藏、转移、伪造债务等手段侵占其大量合法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某诉请中的肖某银行账户的存款、肖某社会保险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及肖某向周某的借款15000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8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进行处理,周某属重复诉讼,其中部分款项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周某提出分割上述财产及请求肖某向其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某提出要求肖某偿还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周某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27日向周红伟出具的3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上均只有周某个人的签名,无肖某签名,以及提交的录音证据用于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周某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鄂A×××××东风风行景逸牌X3型号的汽车一辆归肖某所有,肖某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补偿款2000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某负担1700元,肖某负担1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提交支付宝明细一组,证明肖某15000元的欠款未还,肖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不是农村商业银行,而是浦发银行尾号为2089的银行卡。周某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查从××××年××月××日至今肖某名下11个银行账号的存取款明细和2个支付宝账户转出转入款项明细。经质证,肖某对周某提交的支付宝明细一组的意见为:该证据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已经提交。肖某已经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提交了所有的银行卡明细,15000元欠款的事实已经查清。周某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支付宝可以绑定肖某所有的银行卡,不存在只绑定某一个银行卡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周某提交支付宝明细一组,因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肖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周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周某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在双方的离婚纠纷中均已进行过审理,而且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周某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作出相应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周某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上诉请求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48086.18元及肖某职工社保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8712.46元,肖某偿还周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2400元,肖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及利息12200元,但周某的上述上诉请求均在周某与肖某的离婚纠纷中进行过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68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周某的上述上诉请求作出相应判决,现周某在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再次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薇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宇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