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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显与被告吴巧梅、刘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显,吴巧梅,刘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438号原告:吕桂显,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梅,女,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刘德根,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吕桂显与被告吴巧梅、刘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桂显诉请要求被告吴巧梅、刘德根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梅、刘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吴巧梅向原告吕桂显借款10000元,之后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吴巧梅与被告刘德根系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巧梅、刘德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吕桂显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巧梅、刘德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蔚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