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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与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824号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30000089475271W),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8号蓝天商务中心15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843002894),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238号。法定代表人:俞申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70962D),住所地:宁海县城关跃龙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乖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起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2015年,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需要原告全面处理各种纠纷,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代理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公司债务,直至完毕。因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案件众多,且性质、种类不同,故不再以个案单独计算律师代理费,而是以总债务9000万元按5%即450万元(含之前已欠的100多万元顾问费)计算律师代理费。协议约定,原告可视时机请求法院司法确认并参与分配。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处理了各种纠纷,代理参与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十多件,代理非诉案件7件,涉及总金额已超过9000万元,且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案件仍未结束。现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万元并由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框架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为处理公司债务而聘请原告全权处理其公司债务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聘请原告从事法律服务的事实。3.任命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特任命及委托原告的律师全权代表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事实。4.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的律师代表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借贷事项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代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事实。6.民事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宁海县人民法院基于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执行委托关系,将分配方案送达给原告律师的事实。8.执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公函复印件各八份、顺丰速运面单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财产报告令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异议书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涉及被告的执行案件全部由原告代理的事实。9.宁海法院执行信息截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案件都是原告律师代理的。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1、2、3、6,该四份证据均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已代理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处理该六起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合计373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5,对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认定。案件代理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系宁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其代理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参与(2016)浙0226执203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中的执行授权委托书、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公函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明中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经查证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系经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系统发出的执行信息,本院对将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财产处置的相关信息告知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校进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1日,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2012年,上述合同中的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未结算的律师代理费、顾问费均由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承受并经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底,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费9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约9000万元的债务委托给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全权代理;代理方式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洽谈、协商、沟通、庭外和解、参与一审、二审诉讼、代为申诉、代理执行。代理期限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处理完毕;代理费不再对每件案件及每个代理阶段计算,而是参照浙江省《2011》212号律师收费标准,按5%计算即450万元(包括之前未支付的代理费100余万元)。该《代理框架协议》还约定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资产)范围为限对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4月5日,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为限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及俞申乾个人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进行连带担保。2016年8月15日,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因为处理其公司债权、债务,任命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校进为清算组组长。2016年8月1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件,案号分别为(2016)浙0226执2915号、(2016)浙0226执2916号,涉案金额分别为10754701.19元、35338537.97元。上述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均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执行。2016年5月30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胡XX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0226执2038号,涉案金额为350000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执行。2016年12月15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受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26民初7610号,涉案金额为108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代为参与诉讼。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3日、1月16日、4月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张海波、董红霞、胡福奎、朱邦标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等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四件,案号分别为(2016)浙0226民初4315号、(2017)浙0226民初90号、(2017)浙0226民初569号、(2017)浙0226民初2397号,涉案金额分别为2462633元、300万元、150万元、170万元。上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均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2017年3月2日、3月4日、3月5日、4月6日、5月2日、5月4日,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尤校进代理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涉案金额本息合计3738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尚有数起案件均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后经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未结算的律师代理费、顾问费均转由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承受,故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90万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其公司所涉及的约9000万元债务委托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执行及庭外和解等事项并签订《框架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已代理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约9000万元债务诉讼、执行及庭外和解等事项,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签订的《框架代理协议》中约定不对每件案件及代理阶段计算代理费,而是参照浙江省(2011)212号律师收费标准打包计算律师代理费,且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债务众多,其与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约定按5%计算律师代理费,超过浙江省(2011)212号律师收费标准,对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人有失公平,故本院参照浙江省(2011)212号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律师代理的收费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66000元。《框架代理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66000元。二、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负担14124元,被告宁波龙尚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申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7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黄德义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