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贡耀与严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贡耀,严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6909号原告:赵贡耀,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严仲明,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贡耀诉被告严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赵贡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赵贡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