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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贡耀与严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贡耀,严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6909号原告:赵贡耀,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严仲明,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贡耀诉被告严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赵贡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赵贡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