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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旭东、张兆鹏、牟慧芳、王仕正、万学静、杨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仕正,牟慧芳,杨启忠,万学静,张兆鹏,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异6号异议人王仕正,男,汉族。异议人牟慧芳,女,汉族。异议人杨启忠,男,汉族。异议人万学静,女,汉族。异议人张兆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法定代表人何向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俊,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会宁县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首先债务人马旭东应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应当将马旭东经营的鑫城宾馆房产及其营业收入纳入执行范围,以此减轻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金额。其次法院在执行异议人财产时,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致使申请人丧失基本收入,无法维持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综上,异议人认为,会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在金额及范围上均不适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变更执行金额及范围。申请执行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马旭东、张兆鹏、牟慧芳、王仕正、万学静、杨启忠交纳执行款6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2017年8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旭东司法拘留15日,冻结被执行人张兆鹏、牟慧芳、王仕正、万学静、杨启忠的工资账户。另查明,异议人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王仕正:3600元;牟慧芳:3500元;杨启忠:4000元;万学静:3500元;张兆鹏:35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旭东、张兆鹏、牟慧芳、王仕正、万学静、杨启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张兆鹏、牟慧芳、王仕正、万学静、杨启忠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故异议人应当在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在异议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会宁县人法院(2017)甘0422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措辞有瑕疵,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异议人提出对被执行人马旭东所有的鑫城宾馆房产未执行的问题,经审查上述房产因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已经依法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422执355号执行裁定书中一、二、三、四、五项为:一、将被执行人王仕正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账号的工资按每月21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二、将被执行人牟慧芳在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三、将被执行人杨启忠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账号的工资按每月25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四、将被执行人万学静在甘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五、将被执行人张兆鹏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账号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强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李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