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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周连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连官,苏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官,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小勇,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连官及原审被告苏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周连官的伤残等级是九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周连官未发表答辩意见。苏小勇未发表述称意见。周连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72,8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苏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0时10分许,苏小勇驾驶川Y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拱乐路南约50米处,与周连官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连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连官与苏小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连官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2,515.41元,并住院治疗了18日。2017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周连官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周连官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周连官系非农业人口。川YXXX**小型轿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周连官与苏小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周连官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和苏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苏小勇予以承担。关于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周连官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周连官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周连官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72,515.41元。3、营养费,周连官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主张3,6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因周连官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3,140元。6、残疾赔偿金,周连官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非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7,692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230,768元,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500元,周连官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500元,周连官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连官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周连官的伤害后果、苏小勇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周连官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周连官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周连官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苏小勇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13,283.41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127,970.05元,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周连官248,470.05元;余款4,000元由苏小勇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连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48,470.0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苏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连官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计2,559元,由周连官负担15元,苏小勇负担1,255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1,289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连官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