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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张漫芳、胡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63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66057815Y。负责人:汪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漫芳,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地临安市,现住临安市。被告胡炜锋,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莫孝泉,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被告:张丽娟,女,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书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张漫芳向原告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张漫芳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资金用途为购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授信到期后被告张漫芳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对该商惠通卡进行续卡并继续使用。被告胡炜锋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申请人为被告张漫芳、申请书编号为3253000094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莫孝泉、张丽娟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漫芳因使用《合约》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6250360029167105发放义务。2013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张漫芳正常使用,透支后均能还款。然从2017年3月21日透支使用后至今被告张漫芳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每期透支本息,被告莫孝泉、张丽娟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漫芳、胡炜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946.53元及利息(含罚息)2271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莫孝泉、张丽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张漫芳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等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确定书一份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胡炜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莫孝泉、张丽娟提供担保等的事实。证据四、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逾期明细清单一份1页,欲证明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97946.53元、利息(含罚息)22716.70元的事实。证据五、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9页,证明被告张漫芳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卡的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等的事实。证据六、民泰商业通卡续卡申请表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张漫芳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续卡的事实。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张漫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漫芳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应当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被告张漫芳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的诉求,有合同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炜锋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对被告张漫芳的3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张漫芳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莫孝泉、张丽娟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故被告莫孝泉、张丽娟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漫芳、胡炜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97946.5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2716.9元(暂计算到2017年8月14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莫孝泉、张丽娟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5元,由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临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漫芳、胡炜锋、莫孝泉、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书月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