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家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家暖,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平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暖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家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1沿国道324线由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黄家暖驾车行至国道324线1879km+150m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行人凌某1发生碰撞,造成凌某1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凌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28日,黄家暖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家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家暖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家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只能部分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家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堂兄黄某1沿国道324线由广西田阳县往田东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79km+150m路段时,因避让不及碰撞与通行的被害人凌某1,造成凌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经抽取黄家暖的血液进行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家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家暖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其罪行,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亦主动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家暖赔偿被害人凌某1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凌某1的家属向法院起诉黄家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判决,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凌某1家属经济损失110200元,黄家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2017.25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给付27201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及受伤人员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田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桂L×××××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7)桂10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1、黄某2、凌某2、黄某3、黄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家暖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家暖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亦能主动到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暖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家暖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够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家暖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