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柏学红、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柏学红,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483号原告郑小林,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柏学红,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彭华,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郑小林与被告柏学红、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学红、彭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郑小林履行担保债务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15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柏学红因资金缺乏找到原告郑小林担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一个月偿还。到期后张丹向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起诉借款人柏学红以及担保人郑小林要求归还借款,后该院作出判决,要求柏学红偿还张丹借款,担保人郑小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当时寻找被告柏学红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代替柏学红向张丹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54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柏学红追偿未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彭华与柏学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华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学红、彭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柏学红向案外人张丹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未还该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柏学红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郑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因柏学红到期未偿还借款,张���于2016年4月19日以郑小林、柏学红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2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学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郑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柏学红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张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日,郑小林向张丹支付20000元,2017年7月2日,郑小林向张丹支付30000元,2017年7月20日,郑小林与张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郑小林自愿立即偿还张丹利息3000元,张丹自愿结案处理,该款当天支付到位。郑小林共计向张丹支付53000元。另查明,被告柏学红与彭华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丹与柏学红、郑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小林作为担保人依据本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2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向债权人张丹支付借款人柏学红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故郑小林实际支付之后,依法取得对借款人柏学红的追偿权。故原告郑小林要求被告柏学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偿还其垫付的诉讼费115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明,其支付给张丹的3000元利息包含诉讼费11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华与被告柏学红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华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柏学红的上述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华与柏学红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柏学红、彭华未到庭参加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学红、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小林支付款项53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柏学红、彭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