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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贺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组**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7〕1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为了种植玉米需要,被告人贺某在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和尚垅山脚下的瞎家垅(小地名)的责任田里,将田里的茅草割除归堆后,使用打火机点烧茅草。因忽然起风,风吹着茅草上的火苗不慎引发和尚垅山场森林火灾,导致花亭村1、2、3组村民的责任山的林木受损。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1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77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0.36公顷,主要树种为湿地松和少量马尾松。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自行购买400元树苗进行补植,获得受害群众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贺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贺某在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和尚垅山脚下的瞎家垅(小地名)的责任田里,将田里的茅草割除归堆,以便于种植玉米。随后,被告人贺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归堆的茅草,因突刮大风不慎失火,引发了新宁县回龙镇花亭村和尚垅山场森林火灾,导致花亭村1、2、3组村民的责任山的林木受损。起火时被告人贺某与女儿李某1、女婿李某2试图灭火,见火势无法扑灭,被告人贺某让女儿李某1、女婿李某2到村里召集十余名村民前来救火,当日18时许将山火扑灭。经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6.1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77公顷,无立木林地面积0.36公顷,主要树种为湿地松和少量马尾松。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被告人贺某自行购买了400元树苗对失火林地进行补植,取得了受害群众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李某2、肖乾国的证言,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贺某的户籍信息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总面积为6.13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5.7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失火林地补种树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人民陪审员  刘绍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