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执异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铺混凝土搅拌站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智凌,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北京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419号申请变更人:曾智凌,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址鹰潭市余江县。诉讼代理人:于福兴,北京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王增强,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邱玉娟,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与北京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曾智凌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智凌称,2006年12月23日,海淀法院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2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民币883752.47元,并赔偿欠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5月15日起算)。案件受理费14508元由被执行人北京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7)海民执字第23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7月25日,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该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依法转让给了本人。为此,本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述称,债权转让情况属实,同意变更曾智凌为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依据(2006)海民初字第22957号民事调解书,六建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883752.47元及案件受理费14508元。2012年7月25日,曾智凌与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将其对六建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898260.47元债权(包含案件受理费14508元)转让给曾智凌。2017年3月17日,曾智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六建建筑工程公司,邮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曾智凌于2017年4月27日在《法制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智凌与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效。现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已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六建建筑工程公司。故玉泉路构件厂搅拌站依据(2006)海民初字第22957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已由曾智凌受让,该债权转让亦应对被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曾智凌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229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市玉泉路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变更为曾智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证据。审 判 长 张 旸审 判 员 钟 晓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