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彭彭、刘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彭彭,刘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彭彭。被告:刘敏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张彭彭、刘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彭彭、刘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彭彭向原告借款852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张彭彭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V×××××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敏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彭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34.67元、利息21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张彭彭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敏敏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彭彭、刘敏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彭彭向原告申请借款852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8%,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利率的150%计收。被告张彭彭以其名下的鲁V×××××号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敏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被告刘敏敏未放弃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彭彭发放了贷款85260元,后被告张彭彭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34.67元、利息21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彭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敏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彭彭发放贷款85260元,被告张彭彭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彭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2734.67元、利息21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彭彭以其名下鲁V×××××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当被告张彭彭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敏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放弃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的情况下,应在被告张彭彭提供的车辆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彭彭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彭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72734.67元、利息21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彭彭名下的鲁V×××××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敏敏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在被告张彭彭承担的鲁V×××××号车辆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彭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共计3029元,由被告张彭彭、刘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