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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汽车沿夏邑县孔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祖大道北段圣源中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330.3mg/100ml,后抽取韩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3.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轻处罚。韩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