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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919号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中路24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荣,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资产运营部经理。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玻璃钢城。法定代表人:黄彦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辉、赵广荣,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88.84514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8.84514万元(暂刊算到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2、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白2003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5.58%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将50万元借款划转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38.8451.4万元(暂计算到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合同的订立,被告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对内容不知道,当时签订协议的名义是扶贫款,并不是借贷,至于款项是否打入我方账户,因为原会计去世,档案也已销毁,对于该借款需要原告提供切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5日,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河北省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3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4日,年利率5.58%,借款利息自放款转存到河北省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如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的约定未偿清的借款为逾期借款,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13年3月11日,河北省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自2003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17日,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河北省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利息26.34486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河北省衡水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将借款转存至合同约定账户,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偿还的是本金并非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均为服务业正式发票,明确载明收费项目为利息,应认定被告所还款项系利息。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调整进行调整,经查询,借款期限内人民银行对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共进行九次调息,该九次调息均高于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58%,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故可按年利率5.58%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生产价值3.94万元的玻璃钢防水箱,应当予以扣除,为此提交玻璃钢消防防水箱说明一份,该证据为打印件,未加盖公章,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84514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2元,由被告河北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双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