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与尤伟源、林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尤伟源,林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085号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座D层81508/81606号。法定代表人:吕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伟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春梅,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木业公司)诉被告尤伟源、林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尤伟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友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到2016年6月,原告提供两被告货物,货款共计182510元,两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39067元。被告收到货物一直未付款,仅抵扣退回货物款项43443元。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两被告推脱拒不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良友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送货单1张、发货单1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139067元的货款未付。4、当庭提交发货单43张(2016年4月26日以前的发货单),证明林丽梅是替被告尤伟源收货的。5、当庭提交对帐单2份,证明证4中的发货单经双方结算过,证明林丽梅是为被告尤伟源收货的。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9张,证明被告2015年11月-2016年6月份支付了248000元。被告尤伟源辩称,原告与被告尤伟源发生交易,与林春梅是无关的,林春梅只是帮被告收货,林春梅不应为被告。被告认可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购买了共计182510元的货,除去退货,共计货款139067元。原告的货物有问题导致被告40余万元货款收不回,且被告的客户还向被告索赔,现在处理中,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6日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之后共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尤伟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000元。2、2016年4月26日对帐单,证明2016年4月25日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林春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谭辉军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良友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尤伟源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春梅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证据中没有林春梅签字;对证3中被告本人签字的认可,对林丽梅签字的不认可,且林丽梅签字的两张单子笔迹不同;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款项是不全面的,现金支付的没有列入里面,2016年4月26日结算时已经结清了。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仅支付了流水清单中的金额,另外现金部分是没有办法体现在银行流水中的。对被告尤伟源提交的证据,原告良友木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银行明细不能看出是打款给原告的,如果核实款项收到事实的,也是支付以前的货款的,今天诉请的货款是未支付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帐单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对帐单中应收款项是188333元,减去2万元,业务员签字的确认款项是168333元,谭辉军签字的时间不可能是4月26日。对谭辉军的调查笔录,被告尤伟源对笔录上谭辉军身份没有异议,其认这对帐单上字是7月份签的是不对的,实际上是2016年4月26日签的,因为尤伟源签了日期,故谭辉军就不写日期了,原告良友木业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良友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尤伟源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对谭辉军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良友木业公司与被告尤伟源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尤伟源尚欠原告良友木业公司货款166663元。2016年4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截止到4月26日,被告尤伟源尚欠原告良友木业公司货款168333元,4月25日,被告尤伟源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被告尤伟源在2016年4月26日的对账单上签字,原告良友木业公司销售员谭耀军在被告尤伟源签名下方签字“此对账单金额已清”,但没有写明具体日期。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份,原告良友木业公司向被告尤伟源提供了182510元的货物,扣除退货,货款总额为139067元。另查明,被告林春梅系被告尤伟源母亲,其系帮被告尤伟源收货。自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尤伟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良友木业公司货款合计136000元。原告金华良友木业公司最后一次给被告尤伟源供货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尤伟源于2017年7月31日退回原告部分货物。本院认为,原告良友木业公司与被告尤伟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良友木业公司向被告尤伟源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尤伟源欠原告货款是否已经结清。被告尤伟源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2016年4月26日对帐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30日至6月2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36000元及2016年4月26日之前原、被告之间货款已结清。双方对货款结清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从原告良友木业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发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及交易习惯来看,结合原告销售员谭辉军的陈述,2016年4月26日对账单上的货款结清时间原告陈述较为合理,被告尤伟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货款已结清,对被告尤伟源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良友木业公司要求被告尤伟源支付货款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华良友木业公司要求被告林春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尤伟源认为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伟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90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华市良友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尤伟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记员 钱 霞?PAGE*MERGEFORMAT?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