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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514号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AlejandroMartinPittorin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南窑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煤业公司给付价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其与煤业公司有业务往来,由煤业公司向其购买采煤机一台,其按约向煤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煤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价款,多次催讨未果。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煤业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煤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其价款17万元。后煤业公司仍未向其支付价款,故起诉至法院。煤业公司辩称,盛达公司主张的权利在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达公司提交了询证函1份,催款函1份、EMS邮寄回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起,盛达公司与煤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煤业公司向盛达公司购买采煤机,盛达公司按约向煤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煤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盛达公司支付价款,盛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煤业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煤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其价款17万元。盛达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煤业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后煤业公司仍未向盛达公司支付价款,盛达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盛达公司与煤业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煤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盛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煤业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煤业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结欠盛达公司价款17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且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5年11月23日向煤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及EMS邮寄回单各一份,证明了盛达公司向煤业公司催讨的依据,故煤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盛达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采煤机,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煤业公司结欠盛达公司价款17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盛达公司要求煤业公司支付价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7万元。二、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山西长治羊头岭南窑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