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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党红星与郑顺健、丹江口市郑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红星,郑顺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2192号申请人:党红星,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郑顺健,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郑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丹江口市郑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组。申请人党红星与被申请人郑顺健、丹江口市郑顺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党红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顺健在农商行所有的20万元存款进行冻结。担保人刘世清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2号房产(面积为7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073**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党红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顺健在十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晖支行所有的20万元存款(账号为:81×××75)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担保人刘世清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2号房产(面积为7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073**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变卖、毁损、抵押,允许担保人刘世清居住、使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延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文静书 记 员 张礼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解》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