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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256号原告王玉华,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09-2号27层04-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38558783。负责人范鸿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远,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玉华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华诉称:2017年3月19日原告驾驶辽A×××××出租车行驶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与吴亚娜驾驶的辽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经和平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吴亚娜无责。后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0.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元、交通费485元、误工费13,470.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1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1时20分,原告王玉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常德街时与吴亚娜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华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认定,原告王玉华负全责,吴亚娜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2,593.58元。根据诊断书载明,原告受伤后共计休息75天。原告购买颈托花费414元。另,原告受伤之前系出租车司机。另查明,原告王玉华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辽A×××××投保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车辆,应对无责限额赔付部分予以扣除。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王玉华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玉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确定原告王玉华主张的医疗费为2,593.58元。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记载,原告误工期间共计7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大班司机证明,但根据该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但不能充分证明实际车主每日的营运时间情况,故本院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750元(130元/天×75天)。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玉华因伤情需要购买颈托等辅助医疗器具及医疗用品,共花费414元,且提供了相应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中的1,593.58元(2,593.58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第2、3、4项误工费9,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64元,未超过无责车辆无责限额赔付部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1,593.5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孙晓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