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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楚平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平,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3395号原告:王楚平,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晓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楚平与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平和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31,24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合计81,240元,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上交税务发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下属第六直属项目部,在武汉化工区建办水泥预制场,以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取50,000元(第一次2012年8月26日借20,000元,第二次2012年10月9日借取30,000元),其利息按月利率1.1%据实结算。2012年12月,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原因,迟迟推迟并写确认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出具的2012年8月26日收据,我方认可这张收据,但是收据上名字是王丑平和李海洲,不是王楚平。2、对于2012年10月份30,000元的收据,我方财务未找到对应收据,故我方对这笔借款不认可。3、2013年3月15日,第六直属项目部向李海洲转账40,000元,冲抵了王楚平20,000元的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我方认为其中30,000元在财务查不到,20,000元已经冲抵,对其主张的利息也不认可。4、原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且与本案无关,并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对其所得有纳税义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设立非法人下属机构第六直属项目部,同时任命李海洲为经理职务。2012年8月26日,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王丑平(李海洲),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10月9日,被告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王楚平(李海洲),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上加盖有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20日,李海洲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单位于2012年8月共借王楚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闻国胜人民币贰万元整,现王楚平、闻国胜前来催要,但由于现本单位资金困难,无力归还,特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息,特此承诺。市政集团六直属经手人:李海洲。”2014年12月10日,李海洲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单位资金短缺,特向王楚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当时商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10元。特此确认,确认单位:武汉市政集团第六直属项目部,确认人:李海洲”。2015年10月15日,李海洲出具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于2012年8月共借王楚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闻国胜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于2014年5月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本息,但因本单位于2015年8月财务及公章被上级单位武汉市政集团收走,所以未能归还。特此证明。证明人:市政集团第六直属项目部李海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确认书、承诺书、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楚平向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出借的具体金额;二、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是否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三、借款的利息;四、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王楚平出借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李海洲代表第六直属项目部分两次向其借款,一次是2012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收据上书写“王丑平”系笔误,应为“王楚平”,第二次是2012年10月9日借款30,000元。被告认可2012年8月26日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王丑平”非王楚平,不认可2012年10月9日收据的真实性,原因是与被告处留存的收据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对2012年8月26日收据,在武汉话中“丑”与“楚”发音相同,确实存在错写的可能,且王楚平持有该收据的原件,故本院认定收据中“丑”字系笔误,出借人应为王楚平。对2012年10月9日收据,该收据为原件,上有第六直属项目部的盖章,又与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承诺书、证明书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王楚平向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的借款金额合计为50,000元。关于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是否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主张第六直属项目部向李海洲支付40,000元,用于还款,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以还款名义向李海洲付款4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已偿还原告,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每万元月息110元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此系借款时原告与市政集团公司第六直属项目部协商一致的计息方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第六直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还款责任由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称本案上交税务发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楚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和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1%计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6元,由被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