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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赵某1、赵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609号原告:徐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赵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鲁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等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90000元,承担违约金38000元(190000元×20%),共计228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1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由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某1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鲁某、王某、赵某2、尹某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赵某1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鲁某、王某、赵某2、尹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担保书五份,拟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满支行调取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给付借款人赵某119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清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而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徐某经他人介绍给赵某1借款19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30‰承担利息,由赵某1作为借款人,并由鲁某、刘某、王某、赵某2、尹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仍然计算,同时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还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委托拍卖等一切费用。当日,担保人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还分别给徐某出具了信用担保书,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出具借条后,徐某通过刷卡的方式给借款人赵某1的POSS机刷卡给付了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某借款19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作为担保人,由此,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1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某1作为借款人,本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金额承担20%的违约金38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就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赵某1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8000元,合计228000元;二、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某1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赵某1、赵某2、刘某、鲁某、尹某、王某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