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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罗仕群与李登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群,李登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917号原告:罗仕群,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超,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李登琼,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罗仕群与被告李登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超、被告李登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412.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许,在叙永县李登琼住宅处,原、被告因纠纷发生吵架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抓伤,另致原告胸部受伤,全身淤青。原告伤后于当日在叙永县中医医院检查后于2017年1月13日前往叙永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事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登琼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去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我认可,后去红十字医院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我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不认可。对(2017)川0524民初2627号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仕群与被告李登琼系表嫂关系。2017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李登琼与原告罗仕群在叙永县李登琼住宅处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李登琼先用手扇了原告罗仕群脸部一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在双方倒地后,被告李登琼用手将原告罗仕群的脸部抓伤,原告罗仕群将被告李登琼右手拇指咬伤。2017年1月13日,原告前往叙永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4、5、9肋骨骨折;3、支气管扩张。原告支付医疗费7367.38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依照本院(2017)川0524民初2627号民事案件所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即由罗仕群负担60%,李登琼负担40%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评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无异议,对此,因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7367.38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对其医疗费合理性不予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535.42元(54425元/年÷12月×1月),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一个星期,按100元/天计算,对��,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是否存在误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等必然开支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9877.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原本更加应当和睦相处,在产生矛盾时多些沟通与包容,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而原告与被告在发生争吵后,被告先用手扇了原告脸部一耳光,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直接升级为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到了一定伤害,对此纠纷,原、被告均存有一定过错,因原、被告对本案依照本院(2017)川0524民初2627号民事案件所确认的过错责任比例即由罗仕群负担60%,李登琼负担40%无异议,而该责任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李登琼应赔偿原告罗仕群医疗费等费用3950.95元(9877.38元×40%),其余费用由原告罗仕群自己承担。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仕群医疗费等损失计3950.95元;二、驳回原告罗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原告罗仕群负担40元,被告李登琼负担2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负担的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