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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574号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彰法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君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XXX,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司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立即偿还货款110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XXX在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赊购酒水,共欠货款1108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X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定如下:1.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复印件,证明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为适格的原告,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证明XXX欠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888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XXX在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赊购白酒和啤酒,未付货款共计110888元。2014年11月26日,XXX向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XXX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欠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XXX立即支付货款110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翎审 判 员 黄 皖 成人民陪审员 余 汝 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