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苑威与梁喜民、谢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威,梁喜民,谢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753号原告:苑威,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梁喜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谢福勤,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梁喜民之妻,住曹县。原告苑威与被告梁喜民、谢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喜民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谢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喜民、谢福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又于同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依其东风本田CR-V轿车做抵押,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梁喜民、谢福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喜民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梁喜民与原告苑威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借人:苑威,借款人:梁喜民,梁喜民向苑威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00。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及罚息。同年12月23日,被告梁喜民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补充约定用鲁R×××××轿车做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5年1月22日止,没有约定利息,合同上有被告梁喜民的手印及签名。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查,被告谢福勤承认被告梁喜民系其丈夫,现在正办离婚,主张被告在2015年离家出走,现无音讯。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二被告位于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季庄行政村季庄村75号的房产一处,经本院(2017)鲁17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梁喜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梁喜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喜民偿还欠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虽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已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梁喜民自第二次约定还款之日三个月后即2015年4月23日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福勤主张二被告现在正办理离婚,而但并未正式离婚,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没有提交系一方债务的相关证据,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福勤对上述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喜民、谢福勤共同偿还原告苑威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梁喜民、谢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学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孟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