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培强与费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强,费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292号原告:李培强,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女婿。被告:费立波,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培强与被告费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卿,被告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0.44元、护理费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047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第一项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4.53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670元、车辆损失800元、喷雾器损失3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150.5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追加。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费立波驾驶鲁F×××××中型普通货车顺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崖子镇万格庄路口时,与原告李培强驾驶手扶拖拉机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费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费立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19时15时,被告费立波驾驶鲁F×××××中型普通货车顺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崖子镇万格庄路口时,与原告李培强驾驶手扶拖拉机右转弯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喷雾器受损,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费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乳山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366.37元,其中在崖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培强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0天,包括住院期间;2、李培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目前仍有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受损价值约为800元整。上述两份鉴定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1560元、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培强系乳山市兴旺果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乳山市崖子镇万格庄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从事生产资料经营及医疗服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费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56元、喷雾器损失3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64.53元,与其医疗费单据不符,该费用本院计算为8366.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60元计算,未超出卫生行业或者批发和零售业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4400元(160元×90天),原告主张14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146.90元(13954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1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此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重大伤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强医疗费83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46.90元、车辆损失800元、喷雾器损失300元、交通费256元,共计26769.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告李培强负担25元,被告费立波负担479元,鉴定费4560元,由原告李培强负担224元,被告费立波负担4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