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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成树浩与孙胜利、宋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树浩,孙胜利,宋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54号原告:成树浩,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胜利,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宋勇,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成树浩与被告孙胜利、宋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2017年6月22日,因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胜利、宋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现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孙胜利、宋勇自邹平县明集镇明集村明晓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成树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明晓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了明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孙胜利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23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2016年8月22日借条一份和2017年2月24日收条一份;被告孙胜利、宋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孙胜利、宋勇自邹平县明集镇明集村明晓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2厘,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成树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2月24日,明晓向被告孙胜利、宋勇及原告成树浩催要借款时,两被告未偿还明晓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了明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孙胜利偿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23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成树浩代被告孙胜利、宋勇偿还了两人所借明晓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两被告应按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全额偿还原告。现被告孙胜利已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剩余款项23000元,被告孙胜利、宋勇作为共同借款人,两人未举证证明曾书面约定各自的还款数额,因此,对上述剩余的款项,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被告孙胜利、宋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成树浩要求被告孙胜利、宋勇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胜利、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树浩现金23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孙胜利、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人民陪审员  邢仲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