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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冬梅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冬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845号罪犯胡冬梅,女,1957年9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玉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冬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冬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被告人胡冬梅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2011年3月30日、2013年6月26日、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2023年2月22日至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冬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冬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胡冬梅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冬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22.16分,获得2015年、2016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冬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冬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