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467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克山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克山县。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款43,300.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份,石某某和张某某在克山县北兴镇合伙开了一家洗浴,当时用的煤是由我给送的,第一车是2008年12月17日晚送的53.54吨,每吨585.00元,共31,300.00元,当时是由石某某和张景义接收的,第二车是2009年1月15日下午送的54.86吨,每吨585.00元,共32,090.00元,两车共63,300.00元,先后付了20.000.00元,还剩43,300.00元,经过多少讨要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车煤是2008年洗浴开业前确实拉了这个煤,石某某和我说当时已经把第一车煤结清了。第一车煤是我打的电话,第二车煤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12月分开业到2009年9月中旬洗浴就停了,我们俩算完帐,我就退出了。煤的债务归石某某了。被告石某某辩称,2008年12月份第一车煤钱已经给��了,会计黄某知道,第二车给了3万,我给1万,我媳妇给1万,黄某给1万,剩下点零头大约几千多元没给。一共给了6万元,煤的吨数和价钱都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U盘中录音两段,证明:被告欠我4,300.00元煤钱。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认为不真实,后期我都给她钱了,这个U盘是之前制作的,我是2014年给的钱。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音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二被告在克山县北兴镇合伙开了一家洗浴,原告常某某为其送煤,第一车送53.54吨,每吨585.00元计31,300.00元,2009年1月15日下午送第二车煤54.86吨,每吨585.00元,计32,090.00元,送第二车煤时,被告张某某退伙,欠原告的煤款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对于被告张某某退伙,原告常某某也知道,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某某索要拖欠的煤款,被告石某某两次分别给了10,000.00元,计20.000.00元。余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常某某购买两车煤,在原告多次主张权力时,被告石某某给付了20,000.00元,下欠款43,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已实际退伙,且在被告张某某退伙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所以余欠的煤款应由被告石某某偿还,张某某不应负偿还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石某某主张只欠原告几千元尾款。但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常某某煤款43,3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不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军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